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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范围——从一起燃气爆燃事故说起

发布日期:2024-01-10 02:57浏览次数:

  2023年6月23日14时许,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某农安小区发生一起居民家庭液化石油气爆燃事故,造成部分财物受损、2人轻微烧伤送医院救治。接到报案信息后,公安、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先后赶赴现场,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将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予以扣押。根据钢瓶上粘贴的不干胶电话号码,执法人员联系到C公司送气员T某,其到现场后认可该瓶液化气系其配送,并提供了C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本人的燃气从业人员资格证。该钢瓶喷涂的字体显示生产于2021年,扫描钢瓶上的气阀二维码亦显示“检验合格”。但该钢瓶无论从瓶体颜色还是喷涂字体上,都与C公司通用的钢瓶存在明显不同:瓶身上没有标注C公司的名称、没有可追溯气源的二维码、没有在护罩上镂刻气瓶编号,不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T 5842-2022)的相关要求。对此疑问,T某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解释为“共享钢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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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晚20时许,执法人员到湘雅医院找2名伤者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由于2人住在同一间病房且因烧伤不便更换房间,不能做到分别、单独进行询问的基本要求,因此没有对伤者制作询问笔录。但是,伤者提供的与送气员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微信支付凭证,能够与钢瓶上的电话号码以及送气员T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事故现场的钢瓶由C公司配送。同时,两伤者均表示在事发前,两人在卧室闻到很重的液化气味,其中一人在去厨房打开换气扇开关时瞬间发生爆燃。结合现场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以及橡胶连接软管,初步判断事故原因是伤者忘关钢瓶阀门导致液化气泄漏后,错误地打开换气扇产生电火花导致液化气爆燃。

  为调查C公司在本次燃气爆燃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之后数日对C公司两个三级站点以及C公司的数十家工商和居民用户进行了走访调查,拍照取证了该公司多种喷涂或样式的钢瓶。上述钢瓶共同特征包括喷涂了C公司名称或者可通过瓶身二维码扫描到C公司信息,但是没有任何一个与事故现场的钢瓶相似。T某面对上述补强证据,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承认案发时的钢瓶属于Y公司(不具备在望城区销售瓶装燃气的资质),并认可该瓶液化气收取了135元费用(即与微信支付凭证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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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公司的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构成“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C公司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135元;二、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C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向指定的财政缴款账号缴纳7135元。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创设性规定,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授权。虽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九类“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且“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并不在上述“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位阶上属于“法律”,在其创设“没收违法所得”以后,应当在行政执法中普遍适用。同时该法条允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明之前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部门答复和文件规定都不再有效。同时,限定在中央立法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行作出规定,应当是为了确保“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标准的能够做到全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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